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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森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壢114執更3241字第11491727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森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

受刑人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蓋此定應執行刑方式與上開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方式,至少差距11年11月,最長達23年11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壢114執更3241字第1149172712號函以受刑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桃園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前開甲、乙裁定內所示之各罪,實已分別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固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利,然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2月(即6年2月+1年+12年=1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未合,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之主張,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乙裁

定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9年7月(即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刑期加總之總和),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執行20年2月(計算式:19年7月+7月=20年2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9年2月,業如上述,受刑人以上開方式拆解重組定應執行之刑,顯非必然更有利受刑人,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非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此外,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本件實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