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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欣彥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且於115年7月30日判決,已無調查及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自5月13日羈押至今,多日沒見到小孩,懇請鈞院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押,或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報到替代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本件被告蔡欣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性,於11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已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並已於同年9月23日函移送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既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被告目前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可若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