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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115年度執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奇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客觀上難以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5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