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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98號115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仁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仁邦(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98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本案判決於115年5月25日由聲請人之母親代收,因母親一時情緒激動而將判決書丟棄,沒有交給聲請人,也沒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曾多次詢問母親、父親及外甥是否收到法院判決,均未獲告知,於115年6月20日始知已經判決,並於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且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係按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住所地址寄送,於115年5月25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9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卷第239、269頁),是上開刑事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15年6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

㈡聲請人固稱判決遭母親丟棄而未轉交聲請人,因而遲誤上訴

期間等語,惟縱判決係由母親代收,無論聲請人母親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均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既已按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審理時所陳之住所地址送達判決書,且該地址迄至本院審理及宣判後聲請人均未陳報有所更易,不論判決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收受,因聲請人當時並無在監、押之情形,因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已經判決送達本人,或因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書正本交由該址之同居人簽收,且同居人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同居人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所陳,並不可採。

㈢再者,依前揭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因消滅後1

0日,聲請人於文狀中自承於115年6月20日已知悉本案判決,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應自斯時起已起算,而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12日始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乙節,有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裁判執行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當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所稱母親簽收判決後未轉交乙節,顯與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聲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不符,核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法定期間10日,又聲請人所稱母親未轉交判決等語,亦非屬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事由,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復未見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