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居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居財未先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