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8號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下
稱西園路住居地)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先後陳明其住居地為西園路住居地,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稽(易字卷第87頁、149-157頁)。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提聲請狀(以監所收受日為準),亦登載其住居地為西園路住居地(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限制住居在西園路住居地,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裁定可參(易字卷第123-124頁)。可見,西園路住居地為「被告住居地」。本案判決經送達西園路住居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易字卷第203頁),堪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地址。被告於本案判決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判決應自寄存日即115年1月19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3日屆滿。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後20內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於115年2月23日確定。㈡又本院雖有應被告115年6月9日聲請補發本案判決(本院卷第
93頁),但上訴期間起算日仍應自本院判決「首次」合法送達時起算(即仍應自115年1月29日起算),不因本院應被告聲請補發判決,而改自補發判決送達之日起算(否則判決將長期無法確定),故被告遲至115年8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其補證上訴為不合法。
㈢被告僅泛言空稱未收受本案判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
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事由,況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