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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郁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徐郁翔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家人還需要我照顧,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附表各該編號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要內容均為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罪質相近,且其中所犯20罪,均係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實施,另外所犯3罪,亦均係於114年4、5月間實施,足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然被告各次犯罪被害人均非同一,侵害法益之主體各不相同;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難認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導因於其人格反覆犯罪之傾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併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考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4年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業分別經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及2年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2年=7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日、113年8月4日(2次)、113年8月7日(2次)、113年8月7日及同月8日(論1罪)、113年8月9日及同月10日(論1罪)、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4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9日(2次)、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4日(2次) 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3日(2次) 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7日(論1罪) 114年5月14日 114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86、90、102、1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8、6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16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338、28897、34122、34123、37529、37530、41067、42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23日 115年4月27日 115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緝字第261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361號(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42號) 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086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48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