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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忠因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㈡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㈣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更定其刑結果,只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㈥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早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5及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卷第7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本院113年度聲字2918號裁定及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應予尊重。

㈣本案經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9罪為竊盜案件,

2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罪為偽造署押案件,案件類型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怡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

刑,已於本院裁定前開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折抵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

受刑人林怡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