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譽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譽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譽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復意見表示「請從輕定刑」,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保護之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