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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允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115年度執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允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允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許允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示之「112/12/11」,由本院更正為「112/12/11~112/12/15」)。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正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4年9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復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於5日內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惟被告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

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