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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勝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勝羽(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傳票,本應遵期到案執行,惟因異議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家計均由受刑人擔任板模工獨撐。本案刑期僅有4個月,受刑人收入已可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遭桃園地檢檢察官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執行後,桃園地檢以114年度執字第6590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桃園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填載「本案濫用個資的頁面仍持續存在,若准予易科,顯然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文字,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8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執行當日未到案,並經桃園地檢拘提受刑人未獲後,通緝受刑人在案;受刑人於115年7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桃園地檢於115年7月29日以桃檢春癸114執6590字第1159104752號函復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90號案卷屬實,並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受刑人對於桃園地檢檢察官否准本案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雖不服本案執行指揮。惟查:

(一)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其中前揭要點第5點第8項第6款、第10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6.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10.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

(二)受刑人於115年1月30日業經桃園地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與前揭要點第5點第8項第6款規定之內容相符,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設立之臉書帳號及所張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芮逸之隱私權之臉書貼文,迄115年9月8日為止,尚能透過Facebook搜尋可得,有桃園地檢115年9月10日桃檢春癸114執6590字第1159129308號函及所附Facebook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遭受破壞之情況並未改變,法秩序仍持續遭破壞。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6款及第10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另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要扶養及照顧為由,聲請本案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要件無涉,且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倘若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或母親有因其入監而致生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