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5號受 刑 人 吳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9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強(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9240號執行命令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然受刑人僅喝酒未有鬧事行為,本案犯行情節並非嚴重,應不存在不得不發監執行之理由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5年6月5日確定在案。案經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案乃6犯酒駕」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至該署報到,且經檢察官敘明本案擬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核意見,並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詢問受刑人就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上聲明異議意旨之意見,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閱後維持原決定,同日發執行指揮書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2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過程,執行檢察官並非機械式以酒駕前科即率然否准易刑處分,而是具體審酌本案已屬受刑人第6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復考量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曾獲易科罰金之執行處遇,然其仍再度實施相同類型犯行,可見單純以財產上制裁方式尚未達成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果,足認其對於前次刑罰反應有限,故審酌後認為本次再以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裁量過程,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要件高度相關且具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至受刑人主張其僅飲酒而未鬧事、本案情節非屬重大等情,充其量係就犯罪情節輕重所為主觀評價,惟檢察官係本於受刑人歷次犯罪紀錄、前案執行情形及矯正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二者判斷基礎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