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吳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欣怡(下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供之居所,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因受刑人居無定所而無從拘提,且受刑人未在監押,並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