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2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8月27日桃院潔刑益115聲3235字第115003308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定刑部分)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邱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