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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月美 (年籍詳卷)被 告 戴依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元,准予發還吳月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依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美所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扣案之現金16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案件既已判決,則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