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展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當初做領、送包裹工作一陣子才知道自己是車手,直到被逮捕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深感悔悟,我從警詢就已認罪自白,出去後也絕不會再重蹈覆轍,我在入監所前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懇請給予交保機會,會如期到庭、並願意每週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展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衡以本案審理進度、全案犯罪情節及現有卷證資料後,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改命限制住居,復於同(5)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法警室報告書、限制住居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3號卷第101至116頁、第119頁),故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