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宸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雖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羈押與否之審認,屬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經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宸均所犯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宣判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9月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本院無從審酌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