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博丞辯 護 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莫博丞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黃上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莫博丞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該37萬3,000元其中之3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與告訴人黃上華;另其中扣案之6萬3,000元欲將之作為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一,並願再提出6萬元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儘速履行,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認該6萬3,000元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目的者而言。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
三、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扣得31萬元及6萬3,0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有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1413、11416、3151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31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扣案的31萬元是我本案的報酬,是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的31萬元等語(見偵11413卷二第16頁),同案被告黃恩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本案確實獲得31萬元之不法所得等語(見偵31512卷一第291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該3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可認上開扣案之31萬元確為被告本案所獲之不法所得。
⒉本院審酌該31萬元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作
為保存證據之用,則本院認若被告繳納相同數額之擔保金後,應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
㈢6萬3,000元之部分:
由於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該扣案之6萬3,000元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後續審理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是以本案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將來沒收之關聯性尚未排除,並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續行調查之可能,自不宜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保全日後審判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需要,應認該6萬3,000元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6萬3,000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如繳納31萬元之擔保
金後,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現金31萬元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發還扣案之6萬3,000元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