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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徐偉恩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徐偉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4年10月7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徐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