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115年度聲字第246號115年度聲字第327號115年度聲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龍

住屏東縣○○鎮○○○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輝益 顏輝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莊易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林瑋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蘇炆陞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9、48187、52646、54789、55831、57399、57400號),暨聲請人即被告顏輝益、聲請人即被告顏輝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莊易翰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龍、A01、莊易翰、林瑋霆、蘇炆陞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辯護人劉怡廷律師具保停止羈押A01之聲請駁回。

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徐柏棠律師具保停止羈押莊易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冠龍、A01、莊易翰、林瑋霆、蘇炆陞(下稱被告黃冠龍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並審酌卷內資料,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龍、A01、莊易翰所述尚有出入,被告蘇炆陞則與偵訊時所述並不一致,均有避重就輕之疑,且本案尚有毒品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堪認渠等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黃冠龍等5人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經認定有罪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且渠等於警方查緝之際,均有駕駛車輛逃避警方追緝之舉動,堪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案扣案之毒品原料數量眾多,且依被告黃冠龍等5人所述,渠等有負責聯繫指揮、有負責駕駛運毒車輛,足認被告黃冠龍等5人涉案情節非輕,經衡以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67至133頁)。

三、茲因被告黃冠龍等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黃冠龍等5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黃冠龍、蘇炆陞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全盤否認,被

告A01、莊易翰、林瑋霆則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黃冠龍等5人均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黃冠龍、林瑋霆

作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補充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81至382頁),被告黃冠龍等5人在本案如何分工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以及加入集團之時點,均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釐清,是被告黃冠龍與被告A01、莊易翰間;被告林瑋霆與被告蘇炆陞間均具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而本案另有共犯「呂俊宏」、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劉」之人均未到案,倘未將被告黃冠龍等5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渠等不會相互串證或與上開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足認被告黃冠龍等5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再者,被告黃冠龍等5人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渠等涉犯上開重罪,若將來因該罪判處刑期,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本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A01、莊易翰、林瑋霆、蘇炆陞均有駕車駛離犯罪現場、逃避警方查緝之舉動;被告黃冠龍則於114年11月18有出境柬埔寨之紀錄,顯見其於境外有生活之能力,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黃冠龍等5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黃冠龍等5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考量渠等運輸進口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高達142萬3,3309.46公克、甲胺合計毛重39萬5,790公克,犯罪情節重大,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黃冠龍等5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冠龍等5人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徐柏棠律師具狀為被告莊易翰聲請停止

羈押,其意旨略以:被告莊易翰已為認罪答辯,且本案因其供述查獲同案共犯黃冠龍,被告犯後態度佳,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與家人同住,絕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劉怡廷律師聲請停止羈押,其意旨略以:

被告A01已為認罪答辯,縱有共犯尚未到案,惟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上游及共犯均已查獲到案,且被告使用之手機、密碼均交予偵查單位數位採證,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被告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與家人同住,絕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經查,本件聲請程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惟本院依照前述理

由,被告A01、莊易翰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