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德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併考量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俱為竊盜、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相近,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函詢,且合法送達,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劉德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