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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士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欲對114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114年度簡字3422號、114年度交簡字2170號等判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惟查,此應為受刑人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文狀(115年度聲字第3288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單1份可查,因文狀內同時存有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罪(115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及另案(115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之罪,惟前開3件判決並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羅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