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1號受 刑 人 郭柏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8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警方執行攔檢時,酒測方式違法,其對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4次,未更換新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另其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時間係於105年,相隔10年方犯本案,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情狀,逕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柏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5年8月5日到場,傳票/命令上記載「1.本件徒刑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欲聲請,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於報到日一周前提供至署,如再經審核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報到當日發監執行」,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之初步決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擬據否准易科罰金之初步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三、本院之判斷: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具有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需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限於言詞調查程序。若已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供檢察官審酌後作成終局決定,受刑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方式即無違法或不當。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5895號執行,檢察官於115年7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8月5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1.本件徒刑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欲聲請,請台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於報到日一周前提供至署,如再經審核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報到當日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佐。
㈡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執行傳票/命令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官於115年7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於同年7月15日對受刑人寄送送達,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8月5日,此有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可參。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由檢察官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分別於115年7月29日、115年8月12日、115年8月19日已前述聲明異議理由、家庭狀況為由陳述意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就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查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查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編號5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原因案件,其中編號1至4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仍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㈥受刑人雖辯稱本案件犯行時間離前案已逾10年,然酒駕行為
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受刑人前既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包含本次),並獲得罰金與易刑之機會,甚至曾入監服刑,理應知所警惕、不能再犯,本件縱使離前4次犯行時間相距較遠,惟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遠高於法律規定所定之濃度甚多(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前案經驗對其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前因3次罰金與易刑處分(附表編號1、3、4),無庸入監執行徒刑,詎不知悔悟,5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先前易刑處分,甚至入監執行,均未能使受刑人習得警惕,謹慎自律,如再對其為易刑處分,能否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為無疑,且無反覆、密集再犯,亦無法推論出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前後5次犯同一罪質犯行,足認被告犯罪性、反社會性難認不顯著,且前3次易刑處分,效果顯然不彰,基於抑制受刑人將來再次犯罪與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觀點,檢察官是否准易刑處分,應屬不得不(已)之必要措置。
㈦至受刑人辯稱警方執行酒駕程序有違法乙節,核屬該案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與本件聲明異議須審酌檢察官執行內容與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再者,受刑人辯稱其有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等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醫師囑言「個案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於本院初診,表示希望戒酒」,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難認受刑人已正在進行戒酒程序,況且受刑人係收受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方初次前往門診,無法給予過高之評價。末者,本案刑罰之執行係針對受刑人過去違反刑法規定所施以處罰,受刑人是否後續有接受戒酒門診,乃係預防受刑人未來再犯,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案由/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主文 判決確定日 執行情況 備註 1 不能安全駕駛/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審字第270號 91年間 有期徒刑2月 91年12月2日 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35號 93年間 有期徒刑8月 94年1月31日 94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3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96年7月4日23時31分 有期徒刑6月 96年12月26日 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駕駛車輛:自用小貨車 飲酒種類:啤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1mg/L 4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78號 105年4月15日8時許 有期徒刑5月 105年7月20日 106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駕駛車輛:租賃小貨車 飲酒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7mg/L 5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8號 114年10月29日8時許 有期徒刑5月 115年3月21日 駕駛車輛:自用小貨車 飲酒種類:啤酒2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3mg/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