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少東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5年8月18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即於115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且依同法第2項規定,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而被告並未於羈押期滿前5日收到送達書信,故應視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嘉義地院判處重刑,被告猶於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未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裁定羈押3月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其未於羈押期間屆滿前5日內收到檢察官
延長羈押之聲請或延長羈押裁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然本案被告係因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8日訊問後,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以原羈押處分裁定應自115年8月18日起,於審判中羈押3月,並非係針對先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裁定延長羈押,是被告上開所指實有誤會,應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