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立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立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2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9月1日桃院潔刑益115聲3295字第115003395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朱立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