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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興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9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二號否准受刑人張興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79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與卷證資料或客觀事證不符,且足以影響其裁量權之行使者,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應加以審酌考量。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興勝(下稱受刑人)前①於100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第4犯酒駕犯罪,堪以認定。㈡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持之理

由,無非係認受刑人「自100年起5犯酒駕,前經易刑仍再犯」,且受刑人所陳意見與矯正必要性無關,尚不足以動搖前次審核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5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受刑人所犯酒駕之犯罪次數為4次,則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之基礎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本案固係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屬前

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三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而受刑人本案犯罪時間係115年2月5日,前3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1日、101年1月4日、108年3月6日,顯見本案距離最近一次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6年10月,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導致交通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上開各情符合前述【標準一】㈡、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則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雖符合前述【標準一】㈡、㈢所列情形,何以仍認不應准予易刑處分,似未見執行檢察官於裁量理由中加以具體說明,並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已盡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9552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