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姜清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及被告姜清文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於115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足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5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有多人分工參與,且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湯中聖、周宜忠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尚待日後進行準備、審理程序,確認是否需傳喚證人、共同被告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風險性亦甚高,足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犯行云云,然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湯中聖、周宜忠之證述,以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即時影像調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親朋好友均在國內,故被告無逃亡必要,且本案亦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無保請回,可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被告之親屬是否在國內,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又羈押與否之判斷,應視各該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而為審查,尚無從以其他同案被告偵查中經羈押與否,作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佐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