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浩瑋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及沒收款項,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前於泰國工作,並在當地承租房屋,因租期將於本月屆滿,亟需赴泰辦理租賃房屋遷讓返還等事宜,爰祈請鈞院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利聲請人赴泰處理前開事務。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因此,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
三、查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日期,期限屆至115年9月9日,此有本院限制(解除限制)出境資料維護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業已屆期,本院亦無延長,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