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尹相鵬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尹相鵬(下稱聲請人)因海外法律程序使用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有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完整內容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揆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聲請人犯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9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5年8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因海外法律程序使用需要而請求交付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尚非為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聲請人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
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並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係以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須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始合於要件,是倘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其於本件聲請書雖陳明
以尹儀淑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詳見聲請書),然聲請人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聲請人之住所地地址均位在高雄市,皆非本院所在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