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榮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與其另犯之傷害罪(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3號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裁定既經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況,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前裁定確定裁判後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裁判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前裁定中予以分拆,再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顯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