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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振易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附件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吳振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