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禮育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因罹患疾病,爰就上開案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以其因罹患疾病,就上開案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顯係對已確定之裁定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