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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33號115年度聲字第3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7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陽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撤銷羈押。

黃俊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現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確定,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自115年9月15日起執行乙節,有本院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1至5

3、139、291頁)。被告經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已達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目的,則本件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揭徒刑之日起即115年9月15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