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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亮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亮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廷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6月13日)之前,有如附表所示之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