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英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件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均為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等整體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兼衡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