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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萬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點鈔機壹臺均發還A01。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扣押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3兩)、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8,300元、點鈔機1臺,均已採證完畢且與本案無關,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扣得金項鍊1條、現金76萬8,300元及點鈔機1臺,有前揭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285號卷第53至63頁),嗣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上開金項鍊、現金及點鈔機檢送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桃檢亮闕114偵53285字第1149162151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5、7頁)。

㈡依卷存事證,扣案之金項鍊1條、點鈔機1臺均非屬違禁物,

公訴意旨亦未對該等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扣案之金項鍊1條、點鈔機1臺,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聲請發還現金76萬8,300元部分,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仍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扣押之現金76萬8,300元,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