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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兼受 刑 人 蔡秉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蔡秉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112年10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114年執助字第1238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屏東縣○○鄉○○村00○○○路00號」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並於114年8月26日由同居人蔡林吳麗簽收,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