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新安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陳泓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新安(下稱聲請人)原限制住居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目前僅由聲請人與女友2人共同居住,並無其他親屬同住,因聲請人與同居人於平日日間分別擔任廟祝、上班工作,致該址日間可能無人得以收受掛號郵件,為確保日後訴訟文書能順利送達,並利聲請人確實遵期到庭應訊,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

二、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以書狀陳明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未造成日後其應訊或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