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羿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羿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等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罪均為傷害罪,與編號3所犯之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罪責均有所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均與編號2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迥異,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較高,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等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執行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