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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龔凡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字第16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先因民國89年間酒駕案

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並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97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9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7月5日晚間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開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

審核後,以異議人「自89年起含本案4犯酒駕,前經易刑處分仍再犯,且上路時段為一般民眾上班時間,所生公危風險甚鉅」,而擬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及異議人配偶嗣提交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以表達其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異議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批註「維持原決定」,異議人嗣於115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異議人雖辯稱:檢察官將10餘年前之酒駕案件亦計入酒駕次

數,而認定合計超過3犯,然該案已距今甚久,且其他前案間均相隔6、7年,足見前案易科罰金對異議人足生警惕之效果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係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

⒉況異議人係分別於89年、97年、109年、114年分別犯下酒駕

犯行,其中97年、109年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自109年僅經過5年,異議人便明知故犯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稱:伊有酒精依賴情形,治療中斷將難達成

效;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無以為繼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身體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或收入,然此等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所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家庭、工作、身體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則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