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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語婕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語婕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語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諭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乙節,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逃亡及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