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暐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暐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編號欄「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暐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為後續還有其他案件,希望屆時再一起定刑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佐,惟審酌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請,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張暐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