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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紹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均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紹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1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11月1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所犯2罪其罪質並不相同,再考量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