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志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歸緝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本院第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於同年9月16日確定,並就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3878號受理執行在案,就該案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就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3878號案件受詢問時,
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書記官詢問:「就該案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將來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否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不再聲請定刑?」等語,受刑人則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要聲請定刑。定刑的規定我都了解,沒有其他意見補充」等語,並於當日繳納罰金12萬1,000元執行完畢,有108年11月22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受刑人顯係出基於自由意志不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喪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既已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自不能許受刑人任意變更、撤回,受刑人之聲請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受刑人另主張:我當時不諳法律,所以回答要易科罰金、不
要聲請定刑,後來於110年度歸緝字第81號案件執行時有說要聲請合併執行,但檢察官以我於108年度執字第13878號案件已說不聲請定刑為由,不允許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請求執行後,得否撤回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鑒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是在受刑人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等語,然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已就若受刑人自行選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易科罰金,將來即不得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明確告知受刑人,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於了解相關法律效果後,應認已充分計算利害,仍自行選擇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易科罰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即不得於事後肆意要求合併定應執行,則檢察官以桃檢亮壢110歸緝81字第1149176803號函否准受刑人再就已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