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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秉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2日,如附件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9月1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件編號1至4、6至

9、11至14、17、1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5、15、16、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5、6備註欄(下方)「有期徒刑8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五、另如附件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各以下列裁判定應執行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指明:

㈠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編號5、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㈢編號13、1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㈣編號15、1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駁回上訴。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施用、持有毒品罪,如附件編號15、16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其餘各屬妨害自由、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財產犯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件編號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並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定執行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受刑人蔡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