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哲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7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哲威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理 由
一、被告李哲威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3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今審酌本案已於同年2月2日辯論終結、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