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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育鴻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手供檢方偵辦,已無任何湮滅、偽造或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或逃亡之虞,目前與父母同住戶籍地,已記取教訓,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裁定未慮及此,採取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前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自陳其先後為本案相類犯行次數達50次,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大,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斟酌同案被告林浩緯在遭警察訊問後隨即與被告聯繫,並討論刪除相關對話記錄事宜,顯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該案受命法官乃裁定於同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及真實身分尚待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其個人分擔部分外,尚包含其餘未到案共犯之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尚有未明。而同案共犯林浩緯遭警查獲後,曾與被告討論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事宜,此一滅證事實已顯露被告在面對司法追訴時,有掩蓋事實、阻礙偵查之傾向與具體作為。是縱被告目前坦承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自承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約1個月,次數達50次之多,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已將詐欺取財視為謀生工具之一,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辯稱有固定住居所、家庭支持等情,縱認屬實,然考量詐欺集團多具有高度組織性與隱密性,成員間聯絡管道多元,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其透過加密通訊軟體繼續勾串或再犯,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該案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三)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