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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玉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玉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處「李玉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柬埔寨幣壹萬元及美金伍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判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數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制度,係針對「裁判執行」所設救濟制度,與確定裁判本身內容無涉,因此,不得依聲明異議制度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不當,亦不容許援此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是受刑人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