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士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士峯(下稱異議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受理(下稱撤緩案件),嗣以裁定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下稱撤銷緩刑裁定,與本案判決合稱本案裁判),檢察官復於115年1月21日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係居住於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而撤緩案件之本院通知傳票、本案裁判之檢察官執行通知傳票卻仍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均不合法,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即有違誤,另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負責照顧妻小,應准予易刑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以撤銷緩刑裁定,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於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裁判既均已確定,且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指為違法。異議人對於已確定之本案裁判,若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是異議人以本院撤銷緩刑案件通知傳票以及檢察官執行通知傳票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已無理由。況且檢察官執行傳票之性質應為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按期報到之通知,對外並未生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效力。且異議人前經通緝,經員警緝獲後,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指揮異議人發監執行,嗣獄方人員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異議人簽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即無違誤,是異議人仍以檢察官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至4目、第9目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經員警緝獲後,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詢問:「本件在114年12月12日撤銷緩刑,所以本件要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無意見?」異議人表示:「我沒有收到傳票」等語。檢察官於該日之點名單上批示「送執行」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以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發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異議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異議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至於異議人雖另以115年4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函,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刑處分,而桃園地檢署嗣檢送上開意見函至本院,有上開意見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既係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將上開意見函檢送至本院即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