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皇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自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皇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茲因本案已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考量本案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利益之維護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